(2011)凤民一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陈勋与刘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勋;刘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陈勋,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伯雪,男,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刘丁,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岳廷兰,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丁的母亲。 原告陈勋与被告刘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勋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雪、被告刘丁的委托代理人岳廷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勋、被告刘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勋诉称:2011年1月9日12时10分,被告刘丁驾驶豫P×××××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凤利路时,因左转弯占用直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4000元。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88元、误工费31124.1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160788.63元。 原告陈勋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摩托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元;6、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7、医药费预交金收据5份,金额12000元、门诊医药费票据6份,金额504元、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内部结算单1份,金额462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9、病情介绍书复印件2份;10、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1份;11、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表,金额24873.42元;12、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 被告刘丁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医药费14000元,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丁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了医药费预交金收据3份,金额14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3、6、10、11、12及证据7中的医药费预交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无法与实际车辆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的价值。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7中的门诊医药费及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内部结算单系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与实际需要不符。原告的证据9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金额14000元的医药费预交金收据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中,不持异议的部分,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针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与实际受损车辆不符的异议,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车辆不符的问题,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系2010年11月14日以5500元的价格购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2、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并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残程度并不确定,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故对被告就该鉴定结论所持的异议予以采纳;3、原告证据7中的门诊医药费虽然是原告出院后支付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其在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但对于淮南市人民大药房的内部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交需要外购药品的医嘱,故被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内部结算单不予认定;4、原告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在形式上虽不符合要求,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其实际需要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9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丁驾豫P×××××3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凤利路S308线36KM+600m处时,因左转弯占用直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1、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2、右腓骨小头骨折;3、头胸部外伤;4、右内踝骨折;5、右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4873.4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40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复诊检查的检查费504元。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按其医药费票据计算为25377.4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0元/天×23天×1人×100%=460元,交通费按其实际需要计算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100%=4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3天×100%=460元,合计27257.42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10000元+(27257.42元-10000元)×70%=22080.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80.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交摩托车实际损失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已经实际使用,其实际损失可酌情确定为44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4400元-2000元)×70%=3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31124.13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其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该治疗结果对其伤残程度有直接的影响,该鉴定结论因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勋的医药费25377.42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7257.42元,由被告刘丁赔偿22080.19元,扣除被告刘丁已经支付的14000元,余款80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丁赔偿原告陈勋的摩托车损失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勋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陈勋承担3270元、由被告刘丁承担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虹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