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刘波、许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刘波,许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328号。代表人:钱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意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平,该行职工。被告:刘波。被告:许婷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刘波、许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86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意芳、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许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刘波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波和许婷婷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人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941%,计息方式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20日结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下一个周期首月,按调整后相应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贷款以被告刘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6号804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3182**号,建筑面积154.6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国用(2003)字第17456号,土地面积为5.95平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120101013**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依被告刘波的申请向其发放人民币贷款200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到期。现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今欠息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480.88元,复息221.70元,本息合计2036702.58元。上述利息计止2012年3月20日,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并计收罚息和复息;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6号8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文件签署表及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波、许婷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婷婷同意与刘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两被告以刘波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担保,故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许婷婷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共计36702.58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波、许婷婷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波、许婷婷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6号8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318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国用(2003)字第17456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010130**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094元,由被告刘波、许婷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