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洪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孙洪花,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山东润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花诉称,原告系死者王述尧之妻,2010年6月18日,王述尧(××)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分期还款借款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生效。之后××与平度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7.74375‰;至此,××共欠平度市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本息58543.94元。在保险合同期内,××王述尧于2010年11月12日因疾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理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8543.94元。本院认为,××王述尧生前在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的贷款投“借款意外伤害保险”,死后在此保险中所拥有的权利应由第一顺序享有,即本案原告和其子。本案中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尚凤臻人民陪审员 孙宝学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