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珊、伍慧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珊,伍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郑德胜,侯翠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唐珊。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慧萍。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3号。负责人黄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郑德胜。第三人侯翠花。原告唐珊、伍慧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郑德胜、侯翠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珊、伍慧萍诉讼代理人廖善超、被告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德胜、侯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珊、伍慧萍诉称,2011年7月26日00时55分,唐珊驾驶伍慧萍所有的桂C×××××轿车沿环城北二路与建干路交口路段,遇郑德胜骑人力三轮车载乘侯翠花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侯翠花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德胜、侯翠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已经支付侯翠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040元,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原件由第三人保管。经过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双方同意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其中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它费用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在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被告要求扣除医药费中25%的自费药,不同意全额给付医药费,致使未能顺利理赔。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8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可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侯翠花的医疗费扣除其中的自费药金额。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索赔的过程中,答辩人扣除其中的自费药金额是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之所以诉至法院是因为被答辩人违背合同的约定,不同意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相应的自费用药,答辩人对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赔付其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不符合双方有关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支持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支持答辩人扣除相应的自费药金额,维护双方间的合同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0时55分,唐珊驾驶桂C-×××××号轿车,沿环城北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与建干部交口路段,遇郑德胜骑人力三轮车搭载侯翠花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侯翠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珊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侯翠花被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侯翠花共住院20天,唐珊支付侯翠花医疗费8040元。侯翠花伤情经医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0天;2、不适随诊。2009年12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邓德胜、侯翠花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桂C-×××××号轿车行驶证车主系伍慧萍。2010年10月8日,伍慧萍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桂:4500100033807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赔偿责任限额;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1年11月26日,侯翠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唐珊、伍慧萍、人保公司诉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唐珊向侯翠花支付医疗费8040元后,以车主伍慧萍名义向人保公司提出交强险的理赔申请,人保公司认为伤者侯翠花存在自费治疗费用1349.19元不属于理赔范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条、协议书、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投保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慧萍为桂C-×××××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珊为伤者侯翠花垫付了医疗费为8040元,未超过被告交强险应理赔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在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以有一部分医疗费系自费项目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并不能证明其罗列的自费项目于治疗伤者侯翠花的伤情无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桂C-×××××号车的交强险虽系车主伍慧萍购买,但已垫付的医疗费8040元系唐珊支付,故此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唐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唐珊8040元。二、驳回原告伍慧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