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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全民间借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王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再初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岳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原告:曾某某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安徽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全原审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与原审被告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XX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六检民行抗字(2012)第0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六民抗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案件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原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家坝分公司经理王某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东受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席了再审法庭,原审原告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熊义平,原审被告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从2007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07年3月份,XX向家坝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全陆续与五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资金不一。其中借刘某某5万元、张某某10万元、王某某10万元(王自述因小孩上大学需要学费,可以随时向王某全抽回1万元,所以打的是9万元的条据)、岳某某5万元、曾某某5万元,这些借款未入XX向家坝分公司帐户。2007年7月20日,王某全向五名原告立借据一张,载明分别借刘某某5万元、张某某10万元、岳某某5万元、王某某9万元、曾某某5万元,王某全签名并盖上XX向家坝分公司公章,2007年底王某全下落不明,向家坝分公司无人过问,目前无资产。2008年五原告向本院起诉XX公司、向家坝分公司及王某全催要34万元欠款,后五原告以王某全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2010年6月22日五原告向四川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2007年3月8日,XX公司做为甲方与王某全做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同意将甲方向家坝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期限一年,2007年3月20日向家坝分公司在四川宜宾且工商局申请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非法人,负责人为王某全,营业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受主体委托从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原审判决:通过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比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07年7月20日XX向家坝分分向五原告借款的事实。反观被告XX公司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王某全个人曾借五原告35万元(后还1万元),其抗辩王某全利用其向家坝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将个人借款换成向家坝分公司欠款34万元借条的意见具有较大可信性。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五原告负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等五人提供了向家坝分公司出具的合法借条,并介绍了借款的用途、经过及催要欠款的过程。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某强、高某礼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审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审被告霍邱XX公司依法设立霍邱县XX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家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已注销,该公司负责人为王某全。原审原告诉称分公司成立之前第三人王某全曾向五原审原告陆续借款41.7万元,后已全部还清。2007年7月20日,王某全以分公司名义向五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分别向原审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原审原告岳某某借款50000元;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向原审原告曾某某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3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五原审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持有建设银行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4367421781700839579银行卡一张,2007年1月21日通过该卡转入第三人王某全卡号为6227003880330000865银行帐户8.7万元;同年3月19日通过该卡转入王某全帐户9万元,合计17.7万元。霍邱XX向家坝在建设银行宜宾向家坝支行开户的对账单显示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4日对帐单显示原审原告所称的借款均没有进入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51001727136059070329的帐户。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全在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成立之前曾向原审原告或通过银行卡借款,或直接现金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在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成立之后以分公司名义于2007年7月20日立据向五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全所借款项进入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帐户。该笔借款不排除系王某全以霍邱XX向家坝分公司名义实为其本人借款。故原审被告霍邱XX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王某全承担民事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五原审原告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董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