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孟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家住华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2、张某1、陈某,沿慈溪市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9KM+700M(中横线与观附线叉口往东约200米)地方时,与南侧隔离花坛防撞护栏发生刮擦后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其本人、张某2、张某1、陈某倒地受伤,其中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孟某事故发生当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张某1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2厘米疤痕和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此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及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三方之间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足梅、陈某、黄某、吴在华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代理审判员 ���董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