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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文豹诉田兰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武邑县钻井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刘某,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勋。委托代理人史秀强,1985年8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田某,武邑县钻井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邑县钻井队。法定代表人苏保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武邑县钻井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衡桃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衡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指令衡水市中院再审。中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衡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院(2010)衡民再终字第2号、(2008)衡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衡桃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彭文中审判员  谢苗菊审判员  扈荣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