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永桥与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桥,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47号原告周永桥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刘朝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桥与被告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选智、刘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远,被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刘林驾驶川EN01**摩托车从纳溪区渠坝镇往江阳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周永桥驾驶的川EN1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永桥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纳溪区中医医院和泸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周永桥左眼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性智能轻度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40日。被告刘林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188521.29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辩称,自己系川EN01**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再由被告刘林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父亲系退休工人,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人寿保险已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8800元不应再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甲的损失7980.1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交强险应扣除该部份费用,对人寿保险已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8800元不应再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系川EN01**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7月1日6时,被告刘林驾驶川EN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渠坝镇往江阳区方向行驶至G321线1804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周永桥驾驶的川EN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永桥、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张某甲、被告刘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永桥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38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颧骨双眼眶前颅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林请人护理了原告12.5天,支付了护理人1000元护理费,另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周永桥出院后经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性智能轻度损害(IQ:67)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永桥的医疗费在其自已购买的人寿保险中理赔了8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原告周永桥车上的乘车人张某甲的赔偿事宜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甲7980.10元。另查明,原告周永桥从2010年3月起就在蓝田坝租房居住,并一直在在泸州城区和周边县区从事装修工作,其经济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之父周某甲生于1933年,系泸州市纳溪区居民,现共有五个子女;周某甲系原纳溪县木器厂退休工人,于1993年退休,该厂于1997年停产清算,并将清算所得资金按照工龄进行分配,该厂未为工人补投养老保险,从纳溪县木器厂解体后周某甲一直无退休金;原告之子周某乙生于1993年,从2010年3月起与其父周永桥在城镇居住生活。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原告周永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被告刘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大队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溪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结账清单、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结帐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理赔完成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周某丙、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领款记录、收条、蓝田街道下坝村高家祠村民小组和蓝田街道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蓝田街道东升桥社区证明、丰乐镇沙坪农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刘某某、陶某某、周某丁、杨某某的证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治疗费票据4张、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原告之父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告之子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纳溪区丰乐镇沙坪村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州市纳溪区经济和商务局证明、被告刘林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收条6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刘林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周永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永桥、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张某甲及被告刘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永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甲的损失7980.10元(医疗费6580.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永桥的损失只能在剩余部份的交强险份额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出示的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3948.57元和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2223.3元虽为复印件,但其分别盖了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和纳溪区中医医院收费章,且有住院结帐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票据4张共计793.2元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6965.07元;2、疾残赔偿金,原告周永桥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0年3月以来就在泸州城区及周边县区从事装修工作,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了方便在城镇务工,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在蓝田坝租房居住,该地区的房屋虽原属农村村民小组,但已经被国家征用,且原告租住的房屋紧邻泸州市城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5461元/年×20年×32%=9895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0000元×32%=6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周某乙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7周岁,周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随其父周永桥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确认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年×1年÷2×32%=1709.44元;原告之父周某甲虽为纳溪县木器厂退休工人,但自该厂1997年解体后一直无退休金,其生活由五个子女负担,故周某甲应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年×5年÷5人×32%=3418.88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误工费标准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3.84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7×73.84元/天=10116.08元,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依照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4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扣减被告请人护理的12.5天后,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5.5天=15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专家会诊费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财物损失费,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原告出示了维修费票据21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财物损失费过高,只认可1500元,但未提出财物损失费过高的证据,本院确认财物损失费为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3359.8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019.9元(交强险122000元-张某甲赔偿费7980.1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59339.97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有8800元已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已理赔的医疗费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自己购买的商业人寿保险,其理赔获得的保险利益应属原告自己,不应在本案的损失中扣减,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周永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3359.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永桥114019.9元,已实际支付原告周永桥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周永桥104019.9元;由被告刘林赔偿原告周永桥59339.97元,已实际支付原告周永桥1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周永桥47339.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