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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子玉与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雪华,刘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葛雪华,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子玉。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与原审上诉人葛雪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亳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雪华,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3日,一审原告刘子玉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葛雪华系同庄邻居,平时关系不错。2001年前,葛雪华因做生意曾向其转借过几次钱,但已算清。到2001年2月4日通过算账,葛雪华注明了利息2%。2003年10月24日,葛雪华卖树付给我300元,下余23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一审被告葛雪华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借过几次款被告没有写明,也没写明是什么时间借的,借多少,还多少均不明确。被答辩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可。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之前,原告刘子玉与被告葛雪华共同做中药材生意,因此发生了经济往来,通过原、被告2001年2月4日结算清单,被告葛雪华欠原告刘子玉款23500元,结算后被告葛雪华给原告刘子玉出据了借条壹张,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2001年的药款支出情况清单的第三大项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葛雪华所诉原告刘子玉款项的事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子玉诉被告葛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玉借款本金23200元,利息21150元(利息按2%自2001年2月4日至2004年12月4日止)。其余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葛雪华负担。一审被告葛雪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2月4日,其和刘子玉结账时刘子玉漏算了一笔汇款,即1999年4月12日其外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有计算复利的现象。一审原告刘子玉答辩称:因双方涉及的帐情复杂,才用笔算清,并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正式给我打写一张23500元的借条,并文字约定日后利息2分,所以说,上诉人称先后只借我两笔账是不实际的。至于上诉人称其外甥姜家合汇给我20000元现金一事,在一审庭审中,我已明确表示这笔帐的确汇到我的账户上,但这在2001年前早已算清了这笔帐。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以前,上诉人葛雪华因做生意多次找上诉人刘子玉向他人借款并付息。2001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葛雪华还欠姓郑的人民币15000元,欠刘子玉原垫利息款8500元,合计23500元,双方均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结账后,葛雪华即给刘子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刘子玉人民币23500元,并自愿按月息2%计息。后刘子玉催要,葛雪华于2003年10月24日偿还300元,下余23200元葛雪华没有偿还。本院二审认为:葛雪华托刘子玉向他人借款做生意,并和刘子玉进行结算,应视为该债权转让给刘子玉所有。葛雪华给刘子玉书写借条自愿按月利率2%付息,证明葛雪华已对该债权转让知晓并同意,对刘子玉要求葛雪华还本付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雪华上诉称1999年4月12日其外甥姜家合曾汇给刘子玉2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因汇款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而双方结账时间即葛雪华给刘子玉书写借条时间是2001年2月4日,故不能将该笔汇款与借条相抵消,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原审判决有计算复利现象,因本案争议款23500元中有8500元是刘子玉替葛雪华垫付给他人的利息,并非给刘子玉本人的利息,对这8500元葛雪华自愿按月利率2%付刘子玉利息,不应视为复利,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葛雪华负担。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葛雪华因做生意与刘子玉产生借贷关系,先后向刘子玉借款70000元,后分两次向刘子玉还款。第一次是1999年4月12日由其外甥姜家合向刘子玉汇款20000元,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第二次是虫草款汇票57800元。2001年2月4日在虫草款的支出情况中,经过计算,葛雪华还欠刘子玉23500元,并由此支出情况产生了借条,借条载明葛雪华还欠刘子玉235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葛雪华对此支出情况和借条予以认可。刘子玉向法院诉称葛雪华仍欠其232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雪华欠刘子玉多少钱,葛雪华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葛雪华向刘子玉借款做生意,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葛雪华所出具的23500元的借条与结算清单相互印证,系由葛雪华书写并签名,葛雪华对此予以认可。葛雪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子玉只诉求23200元及利息,故葛雪华应向刘子玉履行还款232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葛雪华向刘子玉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亳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