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甘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周君庆故意伤害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刑三终字第66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君庆,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榆中县。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辩护人李秀兰、郭军,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现住榆中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君庆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君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起,与榆中县三电建制厂工人周君庆之妻陈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1年5月16日晚,王某某与陈某某在该厂内王某某宿舍发生性关系,周君庆于22时许回家后发现陈某某不在,遂持匕首进入王某某宿舍寻找,开灯后见王某某下身未穿衣物,陈某某藏于椅子之后,便拳击王某某面部并持匕首捅刺王某某左胸部,王、陈二人将匕首夺下后,周君庆又持王某某房中菜刀砍伤王某某左前臂,砸坏王某某手机等物品。后王某某因脾脏及肾脏大失血继发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另查明,被告人周君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3771元、丧葬费14974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79745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实,2011年5月17日7时许马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称:其朋友王某某在榆中县金崖镇三电建制厂附近被人捅伤,手机被抢,现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处警到三电建制厂附近调查时,被告人周君庆投案并供述了伤害王某某的事实。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2、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零时5分因伤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5月18日10时45分死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脾脏及肾脏大失血继发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提取了菜刀、匕首、卫生纸团和血迹等物证和痕迹;被告人周君庆对作案现场、藏匿匕首、卫生纸和焚烧欠条的各个地点进行指认,对所使用的匕首和菜刀进行了辨认。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匕首上的可疑血迹为王某某所留;菜刀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及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有与王某某和周君庆相同的DNA分型;卫生纸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反应,该精斑为王某某所留;现场卧室地面、电视机上可疑血迹为周君庆所留。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6、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人周君庆的伤情进行检查,其右手��指、左手掌、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处分别见皮肤缺失、裂伤和划伤,裂伤处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7、证人马某某证实,他于2011年5月17日6时许接到王某某外甥所打电话后前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听王某某家人说王某某于16日晚被人捅伤腰腹部,手机被抢,正在抢救,他应家属要求打电话报案。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8、���人陈某某证实,2007年起她和丈夫周君庆到王某某负责的三电建制厂务工,后与该厂负责人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1年5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她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丈夫周君庆堵在王某某房间,周君庆持匕首捅了王某某,匕首被夺下后,周又找出一把菜刀砍她和王某某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9、证人金某某、杨某某证实,2011年5月16日周君庆陪同他们去联系购买农用车至天黑,并在他们家中喝酒聊天,到22时许周君庆不顾挽留回家,第二天他们得知周君庆持刀捅伤了王某某。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0、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1年5月16日23时许接到救治电话后,120急救车将王某某拉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1、被告人周君庆的供述证实,他和妻子陈某某在王某某负责的三电建制厂看门,案发前王某某常在23时左右给陈某某打电话,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5月16日晚,他在外甥金娟娟家喝酒后步行回家。22时许到家后发现门未锁,妻子不在房内,便怀疑陈在王某某宿舍,即拿了把匕首闯进王某某房间,开灯后见王某某下体赤裸,陈某某藏在椅子背后,便打王某某一巴掌,并掏出匕首朝王腹部捅刺一刀。王某某夺匕首时划破了他的手,匕首被王夺下后扔到床下。他又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先后砍了陈某某、王某某胳膊,砸了电视机、王的手机等物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君庆持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被害人王某某与周君庆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作案中被告人周君庆伤害行为有节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合其犯罪诸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君庆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君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周君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9746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被告人周君庆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减轻判处;被害人王某某欠上诉人之妻陈某某借款和工资共计人民币97500元。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君庆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君庆故意伤害致王某某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对周君庆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周君庆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害人所欠款项并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之范围。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君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予以补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侯磊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唐庆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李旭东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一二年五月三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付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