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莘浒。委托代理人:肖自强。被告:王海洋。原告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发公司)为与被告王海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了当庭宣判。原告西开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物业服务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京都苑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2003年5月以前按每平方米0.35月每月计收物管费。2003年5月至2008年12月按每平方米0.45元每月计收物管费,自2009年1月起,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55元每月计收物管费。但被告自200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共拖欠144个月的物管费,共计人民币3068.50元。针对被告拖欠物管费的行为,原告多次上门沟通,但被告仍拒绝缴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洋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西开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3.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居住在京都苑的事实;4.市、区物价部门文件,欲证明京都苑收费标准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事实;5.催缴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门口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单的事实;6.房产登记信息,欲证明杭州市京都苑30幢3单元301室房屋为被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7.65平方米。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洋系杭州市京都苑30幢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1996年8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京都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与杭州京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名称变更为西开发公司)签订《杭州市“京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杭州京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京都苑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1996年10月份起至杭州京都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授权之日,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每户每月25元,每半年收取一次。2003年9月30日,杭州京都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杭州京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居住用房物业管理费,由杭州京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每年向业主收取一次。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仍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003年3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物价局下发“下价(2003)5号”《关于确认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的通知》,确定京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为:多层0.5元每平方米;高层0.65元每平方米;浮动幅度为±20%,杭州京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该文件,确定京都苑小区多层物业管理费为0.45元每平方米,于2003年5月1日起按0.45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2007年1月18日西开发公司与京都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再次续签合同,约定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08年12月10日,杭州京都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西开发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多层居住用户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0.55元每月。2010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但自2000年1月起,被告王海洋即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共计欠3068.5元。2011年11月14日,西开发公司通过张贴书面催缴通知单的形式再次通知王海洋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王海洋仍未交纳。故原告西开发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京都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西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并对京都苑小区业主有约束力。王海洋未能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物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开发公司要求王海洋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开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