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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一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卓,女,汉族,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大专文化,系本区柴桥大港畜禽服务部员工,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卓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一卓在本区柴桥街道大港畜禽服务部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同事李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代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卓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1)第40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一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