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汉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汉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汉西,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武汉市青山区。1998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汉西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汉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9时,被告人梅汉西在本区大碶街道人民路与宁穿路交叉口人民路车站的759-2号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柯某上车之际,扒窃被害人柯某牛仔裤袋里的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及包内现金305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072元。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汉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6)普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书,(2008)卢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汉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梅汉西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汉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汉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汉西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汉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