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吴某某犯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平,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平及其辩护人黄金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共谋以盗窃信用卡并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手段,激活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占为已有。2011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唐明铁(在逃)窜至市观音阁邮政局楼下,唐明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自带的折叠楼梯爬至二楼盗得失主李云啓的交行信用卡、陈景蓓的中行信用卡(外装信封,已注明收信地址),后交给被告人唐亚平窃取被盗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恰巧被告人唐亚平与李云啓相识并有其手机号码,即到电信营业厅以查询为由窃取了李云啓的身份证号码。随后被告人唐亚平利用李云啓的地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到IC卡电话亭通过自动语音系统激活了该卡。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卡拿到市伊人路英语龙外语培训学校的POS机刷卡套出13872元人民币,其中交纳210元手续费,分给被告人唐亚平6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盗得失主陈景蓓的中行信用卡后,托人查到陈景蓓的身份证号码,随后伙同被告人唐亚平到陈景蓓的住处以贴快递通知的手段窃取了陈景蓓的电话号码,并以上述手段激活了该卡。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拿该卡到市德天广场星星童装店的POS机刷卡欲套取现金9950元,因当时未打出交易凭证而未领取。后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店POS机上已刷卡成功进账,星星童装店店主沈继红退出赃款9950元,已由中行桂林分行收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2、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8、桂林市邮政局的报案、情况说明;9、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查询单;10、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亚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黄金付辩护应当认定被告人唐亚平的罪名是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在桂林市德天广场星星童装店的POS机刷卡欲套取现金人民币9950元,此款应当认定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亚平有期徒刑三年左右的刑期。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共谋以盗窃信用卡并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手段,激活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占为已有。2011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唐明铁窜至市观音阁邮政局楼下,由唐明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准备的折叠楼梯爬至市观音阁邮政局二楼,盗得失主李云啓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陈景蓓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外装信封,已注明收信地址),后交给被告人唐亚平窃取被盗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恰巧被告人唐亚平与李云啓相识并有其手机号码,即到电信营业厅以查询为由,窃取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随后被告人唐亚平利用李云啓的地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到IC卡电话亭通过自动语音系统激活了该卡。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卡拿到市伊人路英语龙外语培训学校的POS机刷卡套出人民币13872元,其中交纳人民币210元手续费,分给被告人唐亚平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唐亚平退出赃款人民币6912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960元,二被告人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3872元,该款由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暂扣。被告人吴某某在盗得失主陈景蓓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托人查到陈景蓓的身份证号码,随后伙同被告人唐亚平到陈景蓓的住处以贴快递通知的手段窃取了失主陈景蓓的电话号码,并以上述手段激活了该卡。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拿该卡到市德天广场星星童装店的POS机刷卡欲套取现金人民币9950元,因当时未打出交易凭证而未领取。后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在星星童装店POS机上已刷卡成功进账,星星童装店店主沈继红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950元,该款已由中国银行桂林分行收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云啓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陈景蓓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申请办理银行卡尚未领取即被他人窃取、激活并套取现金;2、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信用卡、窃取信用卡信息,激活他人信用卡并套取现金占为已有;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盗窃失主的交通银行卡到市伊人路英语龙外语培训学校的POS机刷卡套出人民币13872元;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盗窃失主陈景蓓的中国银行卡在星星童装店POS机上已刷卡成功进账人民币9950元;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黄宇虹修改银行卡密码;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亚平的住所搜查到二被告人盗窃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材料;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盗窃作案现场;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电话联系套取现金的商店老板;8、桂林市邮政局的报案、情况说明证实其未送达的银行卡邮件被盗;9、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查询单证实失主李云啓、陈景蓓的银行卡被盗用并且被成功刷卡套现;10、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银行卡时使用的折叠梯;11、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的退赃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归案后,能通过其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论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黄金付辩护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及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唐亚平、吴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此款,由暂扣单位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退还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清波审判员 王新华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