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众烨铸钢厂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众烨铸钢厂,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8号原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村。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宝芬,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苑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兰变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任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武志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武卫锋,男,山西省劳动保障维权中心法律援助科副科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晓凌,男,山西省劳动保障维权中心法律事务科科长,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众烨铸钢厂(以下简称众烨铸钢厂)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武志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烨铸钢厂委托代理人兰变梅、郭宝芬,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武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锋、吕晓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志杰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武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武志杰的入院证;3、武志杰的病历;4、武志杰的出院证;5、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2010)尖民初字953号《民事判决书》;6、太原市中级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7、职工考勤表;8、企业信息档案;9、潘石柱的证言及身份证;10、梁敬生证言及身份证;11、潘永强证言及身份证;12、王君证言及身份证;13、张四喜证言及身份证;14、樊志忠证言及身份证;15、劳动关系确认通知书;1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18、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9、认定工伤决定书;20、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众烨铸钢厂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然而,我厂7月15日才拿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的认定行为剥夺了我厂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况且,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也未进行调查核实,系程序违法,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依法送达,导致我厂2012年2月6日才实际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总之,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原告及新店村委会关于举证通知书邮件送达的说明;3、原告及村委会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的说明;4、派遣协议及派遣合同;5、原告提供的考勤表;6、原告处的职工工资表;7、事故地点和原告的食堂照片;8、第三人看病的借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11年6月10日受理申请人刘秀玲为其夫武志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众烨铸钢厂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填写的地址无误,原告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本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后认为,2009年8月9日早晨,武志杰在给工人做饭时,由于煤气泄露导致烧伤,我局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武志杰述称,我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原告就是在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志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7、17、18、19、20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4、9、10、11、12、13、1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6、8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据15、16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2、4、5、6、7、8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5、6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并不矛盾,故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武志杰经雷志宏介绍到众烨铸钢厂的铸造小组从事做饭和粉砂、拨货,做饭只负责小组成员的早晚两顿,中午一起在厂内食堂就餐,地点与厂食堂不在同一地点。2009年8月9日早晨七时左右在做饭时,因煤气泄露而被烧伤。2010年6月3日,李秀玲以其与武志杰系夫妻关系,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太原市尖草坪法院(2010)尖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2011年5月太原市中级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认定第三人武志杰与原告众烨铸钢厂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0日被告以EMS方式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志杰为工伤,并于7月29日以EMS方式向原告邮寄。2011年7月15日原告职工杨爱国从新店村委会拿到被告寄出的举证通知书。2012年2月6日由村委会转给被告寄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月15日,原告以被告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以此案已在山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志杰与第三人众烨铸钢厂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武志杰与原告众烨铸钢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首先,申请表复印件上的申请人为李秀玲,而被告答辩状和开庭陈述中均称申请人为刘秀玲,况且被告证据中也无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武志杰的夫妻关系证明,故不能认定申请人是否适格;其次,申请人为职工或其亲属的,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是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然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EMS邮寄举证通知书时后,并未查询、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并且在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也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受害人的受伤经过,即于7月1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从而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权,被告的认定工伤行为程序违法;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认定工伤与否已无实际意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