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淑恩与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李贻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恩,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李贻德,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武淑恩。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负责人胡金良被告李贻德。被告刘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淑恩诉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李贻德、刘勇、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恩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李贻德、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义、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的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负责人胡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淑恩诉称,2010年9月25日10时被告李贻德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王村街里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贻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该车在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1年1月4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9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李贻德负全部责任,武淑恩不负责任。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需加强营养。三、11387.79元的医疗票据34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并证明原告住院44天。四、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五、2011年1月4日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书面辩称,我单位既不是冀J×××××冀J×××××号车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更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只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刘勇是实际所有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与刘勇的协议书及刘勇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贻德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接受,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不接受。被告刘勇辩称,同李贻德的辩称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原告对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提出异议,并提供2010年11月8日冀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加以证明,经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横纹肌纤维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涉及治疗横纹肌纤维瘤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关于治疗脑梗塞部分也应扣除,但该治疗部分与治疗骨折不可区分,故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需要确定700元为宜。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贻德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王村街里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武淑恩驾驶的自行车相挂撞,致武淑恩受伤,武淑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左耻坐骨骨折,脑梗塞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1387.79元,其中住院期间将背部肿物横纹肌纤维瘤切除,花去手术费103.6元。2011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贻德负全部责任,李贻德是刘勇的雇佣司机,李贻德驾驶的冀J×××××冀J×××××实际所有人是刘勇,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该车在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李贻德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贻德应承担全部责任,李贻德系刘勇的雇佣司机,李贻德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勇承担,李贻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护理费44天×34.06元=1498.64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387.79元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手术费103.6元,故应支持医疗费11284.1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4.06元×100天=340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被告的异议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5958元÷365天×100天=1632.3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需要,确定7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42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632.33元、护理费1498.64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65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651.16元,被告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既不控制支配车辆运营,亦未获取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6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勇、李贻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冬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