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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琼、吴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琼,吴灿,周立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无业。委托代理人仲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灿,兵器庆华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仲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功。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琼、吴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琼在灞桥区十里铺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办木材加工厂,雇佣吴灿为其从事销售等工作。2010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吴灿在履行职责时叫周某为汽车装卸木材。当周某在汽车上装卸木材时,汽车突然移动,致周某从汽车上摔下,造成周某受伤。后周某被送往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跟骨折。门诊治疗2天后,期间,吴灿支付周某3000元。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5日,周某在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1天计支出医疗费12205元。出院后,周某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8元。周某还在商洛区铁路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6元,至此,周某共支出医疗费12889元。周某于2011年7月18日以其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对申请人(周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对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一审法院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之伤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本次外伤致左足部损伤,行取骨植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裸关节活动度基本正常,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后期行左足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经评估,约需柒仟--玖仟(7000.00--9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收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周某诉至灞桥区法院称,吴灿雇佣其在给吴琼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装卸木材时,不慎从汽车上摔下,造成其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要求吴琼、吴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528元。吴灿、吴琼辩称,其并未雇佣周某装卸木材,不同意赔偿周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实质上系受吴琼的雇佣,在从事装卸木材工作中,不慎从汽车上摔下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吴灿受吴琼的雇佣让周某从事木材装卸工作,故吴灿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某要求吴琼、吴灿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周某请求之医疗费依据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周某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并以周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周某请求之营养费应认定为每天10元,营养期间依据周某住院的实际天数为准;周某请求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每天80元,关于误工期间应从周某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故周某要求误工期间为365天,应予以认定;周某请求之护理费应认定60元/天,以周某住院23天为准,又因周某受伤较为严重且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可在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计护理期限33天,护理费应为60元/天*33天=1980元;周某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年的标准及周某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应为4105元/年*20年*20%=16420元;周某请求之后续治理费参照司法鉴定书,确定为8000元;周某请求之鉴定费应依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周某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0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吴灿赔偿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现由被告吴琼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吴琼、吴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吴琼是以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营业,被上诉人应当将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规定货场内货物的装卸必须由公司统一进行,上诉人并未雇佣周某装卸货物,一审采信的证人与周某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作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提供其从陕西省工商局调取的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试图证明吴琼、吴灿和该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吴琼、吴灿自述称,吴琼系承包了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门面的个体经营者,且并未给周某支付过3000元。经查,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对其支付给周某3000元的事实作出确认,该事实也无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诉至法院,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某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证人与周某有利害关系及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规定需统一装卸不允许经营者私自装某其并未叫周某来装卸货物之陈述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认为是以陕西东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应当作为被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其上诉认为应追加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一审确认的上诉人吴灿支付给周某3000元一节,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予以明确否认,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但因一审判决对该3000元并未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吴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