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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徐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平,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及其辩护人董庆江、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北海市酿酒厂(以下简称市酿酒厂)是国有企业。1993年市酿酒厂向北海市财政局借款500万元,未归还。市酿酒厂向北海市财政局下属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局(以下简称资金局)借款185万元,以名下的7372.78平方米国有土地(产权证号:北国用(1994)字第××号)作抵押,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市酿酒厂只归还本金10万元。此外,市酿酒厂还向资金局借取了大笔款项。 1992年4月至1997年,市酿酒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累计借款114万元,至1994年3月27日,累计还款7万元,剩余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未还。2000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市酿酒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9年9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4.3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人徐平。2008年1月,被告人徐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市酿酒厂欠徐平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985494.59元(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定于2008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市酿酒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徐平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国土(1994)字第1000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7372.78平方米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 2010年3月,被告人徐平“委托”北海市东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廖某“出售”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的上述土地7372.78平方米(约11.06亩)和房屋,约定由廖某引领买方给徐平认识,成交后给予劳务费。之后,得知有关情况的杨某1介绍李某、兰某通过廖某向被告人徐平购买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78平方米(约11.06亩)和房屋。被告人徐平在无法领取已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权出售、处置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的国有土地及该地上房屋的情况下,向李某、兰某及中介人廖子梅、杨溢明虚构其本人已取得市酿酒厂国有土地的处置权,可以通过法院将市酿酒厂的国有土地裁定到李某、兰某指定的公司名下,骗取李某、兰某的信任。2010年3月26日、3月31日,被告人徐平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乙方(购买方)李某、兰某(由兰某签字)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对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78平方米(约11.06亩)及房屋,每亩价格21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乙方支付定金50万元,自签订协议的五天内乙方代甲方支付资金局债权转让款200万元领取土地证原件,甲方出具收款收据;领取土地证原件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法院将该宗土地裁定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乙方收到裁定书后当天支付800万元给甲方,余款于土地证办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当天付清给甲方等。2010年3月26日,李某通过转帐将定金50万元转至被告人徐平的北海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3月31日,李某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人徐平,其中将50万元通过转帐转至被告人徐平的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账户,将150万元通过转帐转至被告人徐平的北海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徐平已通过转帐、柜面支取业务式将李某支付的上述250万元予以支取。 被害人李某及兰某后得知被告人徐平无权出售市酿酒厂位于北海市的上述土地7372.78平方米及房屋,发觉被骗,要求退款,被告人徐平拒不退还,被害人遂报案。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徐平在北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杨某2等证人的证言、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平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李某、兰某签订的由乙方以210万元/亩的价格出资购买市酿酒厂的7372.78平方米(约11.0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是被告人徐平利用其是市酿酒厂债权人的身份以达到处置市酿酒厂的土地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是变相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人徐平只是拥有市酿酒厂的部分债权,而不是市酿酒厂的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权,其无权自行处分市酿酒厂的土地,即被告人徐平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被告人徐平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其制造能让法院将市酿酒厂土地裁定到对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的假象,使对方产生错觉,“自愿”地与其签订合同,收取了对方支付的定金50万元和预付款20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将预付款200万元支付给资金局以领取土地证原件,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方要求退款,拒不退还。因此,被告人徐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具有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1、《协议书》不是土地转让协议,是被告人徐平对债权的处理;2、被告人徐平具备履行《协议书》的可能;3、被告人徐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平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应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兰某。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平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