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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欧银钱与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银钱,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欧银钱,农民。被执行人: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村委会正对面(329国道旁)。被执行人:彭思永,农民。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11号欧银钱诉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欧银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欧银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欧银钱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欧银钱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被执行人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欧银钱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欧银钱执行款42821.5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费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