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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邱德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德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德昌(绰号“阿德”),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德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8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德昌伙同崔某、王某、黄某1岂、黄某2、张某(均已判刑)及“盖脓”、“阿扁二”(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后窜到北海市海城区的油行村泥路,分为两伙分别守候在两个路口伺机抢劫。当江某和老乡赵银、陈学华路过该处时,被告人邱德昌和王某、黄某1岂、黄某2等一伙人持伪真手枪冒充警察上前实施抢劫,劫走江某的一部诺基亚3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二、盗窃事实 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邱德昌伙同王某、黄某2、陈某2(已被判刑)及“阿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窜到北海市海城区沙脚昌盛油库,盗走李某的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共价值1600元)、单相潜水泵一台(价值640元)、煤气罐2个(价值96元)、铝线200米(价值2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某2处缴获赃物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单相潜水电泵一台、铝线200米,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邱德昌于2011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冒充警察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邱德昌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德昌犯罪以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德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德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邱德昌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退还给被害人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