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1号原告任秀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永,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白申杰,(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原告任秀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申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芬诉称,2011年11月6日12时45分许,白申杰驾驶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成安县蔡庄村内路段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成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高血压。经手术治疗后为减少费用,我被迫出院回家治疗。该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申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白申杰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赔偿我医疗费9890.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车损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410.7元。被告白申杰已赔我9500元,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再赔偿我1491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任秀芬合理损失按限额分项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审核后赔偿,原告任秀芬要求部分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并非直接侵害人,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建永辩称,被告白申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任秀芬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我已向原告任秀芬垫付费用9500元,原告任秀芬要求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误任秀芬工费应当从交强险11XX出。被告白申杰辩称,我是被告张建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任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1201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被告白申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秀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住院费9880.7元、门诊费10元,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不符合国家规定票据,门诊票据是2011年12月6日,而原告任秀芬已出院,本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诊断证明上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异议,应有专门机构鉴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高血压、脑梗塞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用中去除。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上二次手术费大约3000元,具有不确定性,X射线照片报告单上结论,用药清单部分用药与本案事故无关,其它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3、二次手术费3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与医生出具意见概念不一样,应由专业机构鉴定。4、误工费5220元(87天×1800元/月),提交工资表3张、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有异议,证明时间原告并未出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0岁,对其不应支付。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无原告当月工资,该营业执照已超期,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其它意见同被告张建永。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住院天数25天,按20元计算。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质证认为在本县住院应按20元/天计算。6、护理费2970元,提交工资表3张、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其时间前后矛盾,护理人员与原告什么关系无证明,工资证明无加盖财务章,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计算。被告张建永、被告白申杰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其什么关系,其它同第一被告意见。7、车损1480元,提交成安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上无详细各项费用,对鉴定费不认可。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上。8、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第一、二、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无票,应酌定为100元。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原告9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2时45分许,被告白申杰驾驶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成安县蔡庄村内路段时,将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任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任秀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申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秀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5天(2011.11.6-2011.12.2),共花住院费9880.7元,门诊收费单据1张共计10元。原告电动车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总金额为1480元。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张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另查明第三被告白申杰驾驶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庭审后,原告与第三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数额外,剩余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申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秀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任秀芬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住院费9880.7元、门诊费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98.5元(34.1元/天×8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52.5元(34.1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车损费14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571.7元。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张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1.7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张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1.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建永垫付医疗费9500元;三、驳回原告任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第三被告白申杰承担36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