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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子江、任明侠与张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峰,王子江,任明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宋寨村田庄西队。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江,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侠,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子江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启林、邵民峰,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江、任明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王子江及王子江、任明侠的委托代理人邵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6时20分,被告张永峰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皖S×××××号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坛城镇芮集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子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田金凤分别受伤。原告王子江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手多发性骨折。原告任明侠经医院诊断右膝组织挫裂伤。原告王子江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6日在蒙城县���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24909.20元,三次放射检查费1174元,合计26083.20元。原告任明侠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2016元,放射检查费132元,合计2148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王子江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6083.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天×38.6元=965元,护理费25天×38.6元=965元,伙食补助25天×18元=450元,营养费25天×15元=375元,原告任明侠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14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天×38.6元=193元,护理费5天×38.6元=193元,伙食补助5天×18元=90元,营养费5天×15元=75元,二原告合计费用31537.20元。事故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下达了蒙公交认字(2011)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江、任明侠无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被告张永峰,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经调取相关卷宗查明,事故发生点位于距公路东侧320米处,道路交通认定书于2011年4月19日已送达二原告,未送达被告张永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子江与被告张永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未佩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碰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张永锋将按正常行驶在道路东侧的原告摩托车撞倒,致原告王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任明侠受伤,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76.04元。原告王子江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对本人所受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9461.1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子江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赔偿,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张永峰赔偿原告王子江、任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207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图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案��定案依据,因此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照错误的无效的事故现场图,认定了上诉人张永峰将正常行驶在道路东侧的被上诉人王子江摩托车撞倒这一错误事实,因此必定发生错判。王子江、任明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永峰上诉主要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并未采信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张永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事故发生时王子江与张永峰各自的过错,认定张永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永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永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医疗费(包括王子江营养费3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任明侠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90元),王子江的误工费965元,护理费965元,任明侠的误工费193元,护理费193元,计12316元,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王子江和任明侠损失70%的责任,即13454.8元[(31537.20元-12316元)×70%]。综上,张永峰应赔偿王子江和任明侠损失共计:25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永峰赔偿原告王子江、任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207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为“张永峰赔偿王子江、任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7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永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却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