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委托代理人:高哲。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荣。委托代理人:叶舟。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上诉人七里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浩航公司为七里港公司建造105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670万元;浩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万元,2008年6月10日前和8月28日前各付1000万元、10月10日前、12月28日前和2009年1月20日各付500万元,余款970万元交船时一次性付清。浩航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合同定金200万元,同年5月26日支付合同价款5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2009年4月1日,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0年2月1日,七里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2008年5月9日订立的《建造船舶合同书》已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浩航公司之日解除、浩航公司按逾期款项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至《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浩航公司之日止、浩航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177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自2009年4月5日起解除;二、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海终字第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7日,浩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里港公司返还浩航公司造船款700万元及其自2009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6月29日,七里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浩航公司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定金200万元没收归七里港公司所有;浩航公司赔偿七里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七里港公司提起反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7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足额、按期支付造船款项是浩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浩航公司仅支付7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七里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七里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船舶已经建造及具体损失,合同中也无一方迟延付款后的违约金的约定,故驳回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里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其请求,已经一、二审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七里港公司不得为此再行起诉。七里港公司现反诉要求浩航公司赔偿船舶跌价损失,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二、关于浩航公司要求返还合同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除200万元定金外,浩航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500万元,七里港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自船舶建造合同解除之日即2009年4月5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浩航公司未足额、按期支付造船款项,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无权要求返还金定200万元。三、关于本案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海终字第34号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09年4月5日起解除。浩航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合同价款;七里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反诉,要求没收定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七里港公司提起的要求浩航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综上,浩航公司要求七里港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七里港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并不另作为反诉再行处理;其要求浩航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查,浩航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七里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浩航公司造船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浩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560元,由浩航公司负担19000元,七里港公司负担47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400元,收取11400元,由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与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1000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本院提起上诉。浩航公司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双方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以浩航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为生效要件,浩航公司从未支付过该200万元定金,故该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浩航公司用于支付给另外一份合同的200万元造船款为本案所涉合同之定金,从而认为案涉合同生效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七里港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判令七里港公司有权没收定金200万元错误。三、七里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于2009年4月5日解除,七里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反诉要求没收定金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七里港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案涉合同因浩航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而生效,浩航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七里港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初字第2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即使该两个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法院也无任何依据不予审理。三、本案定金在七里港公司控制之下,其有权按照定金罚则没收定金,对此无需考虑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七里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错误。一是七里港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初字第2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浩航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故即使该两个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也无权不予审理。二、原审判决判令七里港公司返还浩航公司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错误。理由是七里港公司无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无返还款项应计算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浩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一事不再理正确,因为七里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由生效判决中确认,不得再提起诉讼,且其关于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解除后,七里港公司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并应从解除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七里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浩航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七里港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因浩航公司交付定金而生效,且浩航公司违约,故其应向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浩航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并未载明浩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于该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裁判文书系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文书所涉当事人与本案相同,双方争讼所涉之合同与本案同,故对于该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至于浩航公司是否应向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二、浩航公司是否应向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三、本案定金是否应予罚没及七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定金,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据此,案涉合同已经生效,浩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浩航公司是否应向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七里港公司称涉案船舶已经开工建造,船东派有驻厂代表,但其未提供证据。其陈述既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未得到浩航公司的确认,不予采信”;“七里港公司仅有单方陈述而未有效举证船舶建造进程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浩航公司按未付款项金额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违约损失17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其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因此,原审判决以七里港公司反诉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正确,七里港公司应予返还浩航公司相应款项,并支付款项被其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定金是否应予罚没及七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合同因浩航公司交付200万定金生效,且本案由于浩航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造船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七里港公司有权没收200万元定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浩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6月,七里港公司起诉要求对其占有的浩航公司所交的定金予以罚没,该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浩航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七里港公司有权没收定金,但对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予以审理,其应向浩航公司返还除定金以外之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上诉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