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八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少群与王仕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群,王仕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八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少群,男,1991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壮,男,1984年4月5日生。原告王少群诉被告王仕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群诉称,2009年,原告跟随被告王仕壮到洛阳的工地干活,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41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王仕壮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仕壮雇佣原告王少群等人去洛阳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回家,原告回家时被告未结算工资、未支付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411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仕壮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仕壮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少群劳动报酬34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仕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