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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华荣庭与胡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庭,胡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7号原告:华荣庭,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庆峰,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华荣庭与被告胡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荣庭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本短缺,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07年8月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胡庆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庆峰向原告华荣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庆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荣庭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庆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