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昌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昌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息烽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昌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昌辉受雇驾驶浙B×××××厦门金龙客车,并于每日下班后将该车停放在位于本区庙山前路217号的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7日间,被告人金昌辉利用进入该公司开车之机,在该公司四号楼的一楼废品仓库内多次盗窃废铝合计1186.07公斤,价值人民币14233元,并藏匿在自己驾驶的客车内带出厂区销赃。案发后,尚未销赃的134.82公斤废铝(价值人民币1618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被告人金昌辉另退赔给失窃单位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昌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虞某的证言,被盗经过阐述及损失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品称重记录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2)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昌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金昌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昌辉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