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富春、刘秀芳与王百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春,刘秀芳,王百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周富春,刘秀芳,王百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周富春,刘秀芳,王百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周富春,刘秀芳,王百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周富春,男,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原告刘秀芳,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文瀚,系陕西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彦军,男,48岁,汉族,住址及职业同原告。被告王百玲,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翟永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车站路**号。负责人张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兵,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春、刘秀芳诉被告王百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被告王百玲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百玲驾驶陕AF96**号大货车沿三高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三高路包茂高速高架桥西侧转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本人及坐在三轮车上的其妻子刘秀芳受伤。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百玲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夫妻二人受伤后,在三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致使其二人及家人经济上受到损失,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8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并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000元。被告王百玲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总计28000多元,其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争执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百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富春、刘秀芳无责任”。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3、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两组;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使其二人在三原县医院诊断、住院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五份;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其二人诊断、住院所支付医院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无异议,对该组医疗费票据的(3)、(4)、(5)份票据存在异议,其认为第(4)份票据姓名栏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认为第(3)、(5)份票据无医院公章,对(3)、(4)、(5)份票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除第(4)份票据与本案无涉,不予采信外,其他四份票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针对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出示该份证据欲证明其驾驶事故车辆已投了强制保险,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给于原告保险赔偿,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百玲驾驶陕AF96**号大货车沿三高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三高路包茂高速高架桥西侧转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富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富春及坐在三轮车上的其妻子刘秀芳受伤。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百玲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富春、刘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三原县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周富春被确诊为“右髌骨上缘撕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原告刘秀芳被确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髂部)”,两人均住院治疗43天,住院治疗花费总计10874.46元,被告承担了两原告部分门诊治疗费用,还为二原告垫付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27500元。2011年11月,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花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二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侵犯了二原告身体健康权,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因被告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现被告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其他费用27500元。因被告已将大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支付二原告,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费用,再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已为不妥,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义务,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就其愿意给原告承担的义务,可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途经使的第三人在合理、合法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方经济损失予以弥补,最大范围内减少被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王百玲支付原告周富春、刘秀芳医疗费108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31974.46元,扣除被告已垫支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7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二原告费用447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王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永庆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磊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