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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庆松与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松,胡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龚庆松(又名龚青松),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建波,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庆松诉被告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龚庆松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龚庆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