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翟小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小伟,男。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小伟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翟小伟伙同“果果”(身份不详)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遇到受害人张某某和其男朋友张某,后被告人翟小伟以以让张某某、张某为其寻找对其说过威胁言语的人为由支走张某。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小伟将受害人张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街10排10号的八一旅社202房间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小伟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翟小伟辩称,我没有强迫张某某,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已经半年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翟小伟伙同“果果”(身份不详)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遇到受害人张某某和其男朋友张某,以张某曾用言语威胁过被告人翟小伟,让张某为其寻找对其说过威胁言语的人为由,让张某离开。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小伟将受害人张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街10排10号的八一旅社202房间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小伟在公安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翟小伟伙同“果果”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遇到受害人张某某和她男朋友张某,后被告人翟小伟以让张某某、张某为其寻找对其说过威胁言语的人为由支走张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翟小伟将受害人张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街10排10号的八一旅社202房间内,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晚,受害人张某某及其男朋友张某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遇到被告人翟小伟及“果果”,后被告人翟小伟以让张某某、张某为其寻找对其说过威胁言语的人为由支走张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翟小伟将受害人张某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街10排10号的八一旅社202房间内,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一男一女在其开的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街10排10号的八一旅社202房间住宿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4日晚,张某和其女朋友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遇到被告人翟小伟及“果果”,后被告人翟小伟以让张某为其寻找对其说过威胁言语的人为由支走张某,将张某某带走,次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在厕所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害怕的事实。并在次日听张某某说其被强奸的事实。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毛发支持为被告人翟小伟所留。6、另有辨认笔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小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小伟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小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