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健强与姚建相、夏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强,姚建相,夏旭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健强。被告:姚建相。被告:夏旭花。原告李健强诉被告姚建相、夏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姚建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如姚建相不能按约定还款或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夏旭花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姚建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58320元(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730天,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4.86%的四倍另行计算),被告夏旭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健强与被告姚建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夏旭花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建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夏旭花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健强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姚建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强违约金58320元(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夏旭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姚建相负担,由被告夏旭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如兴人民陪审员 泮建武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