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孟令建与郭志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孟令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建与被告郭志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鲁邹、被告郭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建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北屋2间、西屋5间、棚子1间、网机4台、拉丝机1台及其他物品,承包期2年,年承包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万元。时至2010年9月3日,原告为扩大经营需将厂内自己的部分物品运出,但被告却以非法手段阻止。虽经协商,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第二年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物品扣押至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扣押原告的物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郭志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不存在以非法手段阻止原告将自己物品运出这一事实,原告自己的物品都归原告自己支配、使用,原告对所有厂房都配有锁和钥匙,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物品。第二,2010年12月10日双方所签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所主张的扣押财产,应属侵权之诉,而非严重违约,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第三,原告为方便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修缮,计花费20000余元,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势必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如原告执意单方解除合同,我方保留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想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间的协议书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厂房、设备,并不存在原告无法控制和使用租赁物的情形。被告郭志田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梅宝生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北屋2间、西屋5间、棚子1间、网机4台、拉丝机1台、盘头70个、动力电源供原告使用和维修。承包期为2年,每年承包费4万元;承包费每年一交,自签订协议起,需交一年承包费4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协议书”,但其性质实为租赁,应按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物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令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孙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