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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晓雪;李洪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晓雪,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王毫庄村。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彬,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义王庄村。委托代理人杨万茁(系被告舅舅),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府后文明西街南巷**1门**。原告李晓雪诉被告李洪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雪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月14日,生一男孩李瑞琦。因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对被告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发酒疯,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对孩子和我也从不关心。2010年1月,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的抚养费也从未给过。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觉得,自己的婚姻没有幸福可言。所以,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瑞琦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担负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晓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王豪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洪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是有饮酒习惯,但是以后可以改正。以后好好上班,多赚钱过日子。我的父母也希望原告与我重归于好。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原告回娘家的时间为2010年1月,被告有异议,并主张其被告对其回娘家的时间为2010年7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定原告回娘家的时间为2010年初。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初次见面便同居,同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瑞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因生活琐事双方偶尔生气,但未动手打架。2010年初,原告主张因被告再次饮酒生气,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主张原告此次回娘家时双方未生气。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接叫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自愿改正缺点错误,上班挣钱,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很快同居,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双方偶而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均有一定责任,应从中吸取教训,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被告主动接叫原告,自愿改正己过,表示上班挣钱,竭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被告机会,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晓雪与被告李洪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