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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河北D×××××号三轮汽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汉霸庄村东高速桥上时与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支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支某甲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甲负次要责任,支某甲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河北D×××××号三轮汽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汉霸庄村东高速桥上时与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支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支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甲负次要责任,支某甲负本人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到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调解,由张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110000元,赔偿伤者支某甲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31日19时40分,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接到110转警称,在人民路汉霸庄村东高速桥上,三码车与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2、被害人支某甲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他乘坐由支某甲驾驶的他的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东延高速桥上时,他看见前面有一辆三码车,后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在医院里。3、证人杜某乙证言材料证明,华骏牌二轮摩托车是支某甲的,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是谁驾驶的。4、证人支某乙证言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杜某乙的证言一致。5、证人秦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以前有一辆河北D×××××号三码车,2006年4月他将该三码车卖给了东填池村的张某乙,但没有过户。6、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郸市人民路汉霸庄村东高速桥上。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受检河北D×××××号三码车和摩托车上的碰撞部位和痕迹以及现场的遗留物分析,受检的三码车应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事故原因为受检摩托车的前部撞击三码车的后尾部所形成。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报告证明,支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支某甲的伤情鉴定证明,支某甲的损伤为重伤。10、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支某甲因头胸腹复合伤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11、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01223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甲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某甲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负本人的次要责任。12、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2011年11月29日,张某某到事故科投案。13、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证明,由张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110000元,赔偿伤者支某甲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主动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彦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