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芳与被告王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方芳,女。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天、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芳诉被告王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被告王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2011年6月22日10时59分,被告王超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本市水西门大街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处理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同意原告的要求,愿意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护理费,因为对于鉴定报告的结论持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可认可营养期限为30天,12元/天,即360元;护理期限为30天,45元/天,即1350元;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0时59分,王超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南湖路由南向北行至水西门大街路口,在向西往水西门大街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方芳,致苏AOBK**车受损及方芳受伤。事发当日,方芳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入出院诊断均为:1、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踝关节皮肤擦挫伤。2011年7月7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4760.3元,其中王超支付4327.9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全部由方芳自行支付。同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1000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主要责任、方芳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14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对方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月20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芳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苏A*****轿车的车主为王超,王超于2010年11月12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2008年9月10日,原告方芳就读于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目前尚未毕业。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方芳自愿放弃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金陵鉴定所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方芳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王超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方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双方意见一致即由原告方芳与被告王超按20%和80%的比例承担,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方芳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金陵鉴定所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其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金陵鉴定所的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芳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60.3元,有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天×18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其时间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标准,采纳保险公司给付的标准,即12元/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050元(4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方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87142.3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1032元,共71032元,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给原告方芳610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共16110.3元,由被告王超负担80%即12888元,扣除王超已支付的4327.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方芳8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芳各项损失61032元。二、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方芳负担514元、被告王超负担2056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方芳预交,由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志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