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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15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民警邵某、龚某和协警郑某乙、陈某、郑某甲、胡某等人在鹿城区雪山路75弄内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宋某及杨其民、潘加海、蔡洪杨、蔡威(均已判刑)等人的暴力阻碍,致使被扣押的无证三轮车被骑走,民警邵某、协警郑某乙、陈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乙、陈某的伤势均为轻伤,邵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乙、陈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郑某甲、胡某、黄某、厉陈伟、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宋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反映,宋某得知其亲戚三轮车被扣后即到场参与,期间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邵某,当被害人邵某逃跑时又追殴致邵某轻微伤后果,行为积极,是主要的施暴者之一,不宜认定为从犯。本案行为人共同妨害公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诉人宋某系累犯,在本案中又有直接持啤酒瓶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