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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炜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炜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保定市炜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岳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凯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市炜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杏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