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彩仙与孙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孙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催讨借款时,被告孙某某认欠不还,故酿致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该笔176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就先前款项进行的总结,并未发生现金交付。其中,该笔借款中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万多,是先前所欠的赌博款;另包含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张利借款5万元中尚欠的余款3万元,该笔款项已在另案中主张;剩余部分为双方结算的利息。故被告孙某某愿意对借款14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王张利借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被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对先前欠款进行本息计算后出具,并未发生现金交付;且从借款金额来看,其中包含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张利借款5万元中尚欠的余款3万元,该笔款项已在另案中主张,应从176000元中予以剔除。鉴于被告孙某某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孙某某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原告张某某催讨后,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并未进行现金交付以及借款金额须剔除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