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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孙学军、杨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孙学军,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军,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青,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嘉明,男,汉族,××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孙学军、杨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嘉明、被告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孙学军购买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孙学军以其购买的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青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2年4月26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91313.92元、利息6685.31元、罚息208.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学军清偿欠款及罚息、承担2012年4月27日后按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15元;并判令被告杨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南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学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到底哪个在还款,自己至今都不清楚,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借用人并非自己,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同意还款的。被告杨青辩称,认可签订抵押合同,但自己也是被迫所为,当时如果不签的话,房屋就不会过到自己名下,其父母就没有地方住,签字的前提就是必须过户。当时认为银行不会放贷款,所以才在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按基准利率(随法定利率调整)下浮30%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孙学军、杨青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3月27日日被告杨青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写明,“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青等三人在下方签字,2009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学军发放贷款500000元。现被告孙学军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2年4月26日欠全部借款本金291313.92元、利息6685.31元、罚息208.4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4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共有人承诺函、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孙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军立即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军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学军、杨青以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青对该债务所作的连带保证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欠款本金291313.92元、利息6685.31元、罚息208.40元,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损失13415元;三、被告孙学军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孙学军、杨青位于本市××路9号12幢22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青对被告孙学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孙学军、杨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