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刑执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永珍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513号罪犯王永珍,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1997)达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川刑一核字第60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刑期起于1998年10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川刑执字第1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3年3月3日止于2021年9月2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雅刑执字第17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2010年5月4日分别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2293号刑事裁定和(2010)成刑执字第23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7月2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61分,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