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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王廷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廷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廷远,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远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廷远伙同张某、吴某、庞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卫生院门前,持刀威胁陈某2,四人当场劫走陈某2的一辆益通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E×××××,发动机号:0730026,价值4650元)。 2、2010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廷远伙同夏某(已判刑)、张某、王某(已判刑)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北海市工业园区独江村路口路段附近,持刀威胁坐在上述路段附近草地上聊天的马某和谢某,当场劫走马某的现金890元及一台盛泰牌手机(价值425元)、谢某的现金260元及一台诺基亚手机。 3、201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廷远伙同夏某、张某、王某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北海市工业园区攀钢集团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途径此处的陈某1、伍某母子,当场劫走伍某的现金1700元及一台小灵通(价值90元)、陈某1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E×××××,发动机号:04134827,价值3000元)及一台多普达牌手机(价值325元)。破案后,赃物摩托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陈某1。 4、201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廷远伙同夏光伟、张文寿、王祥远、卢良斌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广州本田汽车销售处附近路段,持刀拦截开电动车途径此处的符某,当场劫走符某的一个黑色腰包(内有现金950元及一台价值9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廷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远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威胁、暴力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廷远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廷远犯罪以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廷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廷远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2、马某、谢某、陈某1、伍某、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