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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友才与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潘友才。被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生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燕。原告潘友才诉被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才、被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业务、档案、财务等关系已经结清的证明。后原告向司法局提交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拱墅区司法局盖章确认后交杭州市司法局审核。在此期间,被告突然声称其不同意原告变更用人单位,并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出具的一系列材料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材料上明确了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清业务、档案、财务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单方面否定证明材料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上的公章认可,但如何盖上去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财物档案已结清的事实。被告同样认为这个公章如何盖上去是有问题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拱劳仲不字(2012)第071号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劳动局对原告的案件不予受理,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或管辖范围,从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在变更执业机构的过程中因材料的真实性而发生争议,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审查权力在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法院无权主管。从原告起诉的目的,其利用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从而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也不属于法院主管。从本案纠纷性质,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至今没有同意原告离所,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未在变更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该公章只能是原告私自加盖的。同时,该份表格上没有本所主任或行政人员填写的内容,均是打印的,监控录像也可以查证本所主任及内勤人员均没有盖章的事实,且该公章更换已于2011年12月21日在《每日商报》上登报申明,原公章已停止使用。2011年12月27日,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使用了本所已停止使用的公章,以此可推断原告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杭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的函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交由主管部门市场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2、请求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律管处进行说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事实及未解除的原因是财务及档案未结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行政人员未在原告的相关转所资料上盖章及财务档案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监控录像资料1份,证明盖章不是被告所里正规途径所盖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章不是通过被告律所正规途径所盖,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5、登报声明1份,被告所里的老章已经停止使用了,但原告材料中所用的还是老章,说明原告手中有空白的老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6、律师聘用合同1份,说明原、被告合同未到期,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案件归档情况说明表1份及工资领用登记本1份,证明被告财务未结清,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财务未结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8、公函存根联若干,证明被告案件未结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案件未结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9、领款凭证1份、财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财物未结清,原告不认可曾签字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原告、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专职律师,于2010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2011年5月,原告曾口头提出要求离职,被告表示不同意。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和一份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该离职证明载明:“潘友才同志(身份证号:××)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11月21日在本律师事务所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特此证明。”右下方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同时,在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中,原律师事务所意见一栏,以打印的形式写明:已解除合同,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并盖有被告公章。后,原告为转入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在该份申请表上也已加盖现律师事务所即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在“征求县级司法局意见”、“市级司法局审查意见”两栏亦均加盖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和杭州市司法局的公章,上述三单位的意见均表示同意。嗣后,原告未转入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否认上述两份材料中的公章是本所加盖的,且原告至今未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故拒绝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一份离职证明、一份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均已清楚写明:“已解除合同,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并盖有被告的公章,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范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的公章不是本所所盖,原告至今财务、档案没有结清移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意见,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潘友才与被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