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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梅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勤舒,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韩勤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梅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3组13户废品收购站门口,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为皖20/414**的变型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溜坡,与被害人王春朋相碰撞,造成王春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之后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梅某有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原因,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昆明、薛飞、薛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病情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磅单,被告人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外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