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时娥与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娥,温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号原告:唐时娥(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70********),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温泉(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0********),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唐时娥诉被告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温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时娥起诉称:被告温泉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多次催讨,但被告温泉拖欠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泉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唐时娥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温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温泉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泉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温泉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泉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时娥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温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