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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与石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石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038号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田祥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强,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石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市南区延吉路临字XX年号房屋,面积1487平方米,用于经营,承租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滞纳金。还约定被告逾期不交,每天按拖欠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拖欠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转交给被告承租经营至今。但原告仅在租赁期间在被告处用餐消费抵租金约1万元(以实际消费为准),余7万元租金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立即解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8年、2009年房屋租金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强辩称原告鑫汇源公司是裕丰源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一直跟鑫汇源公司的姓戴的联系,可能双方有些误会,2008年时因下雨致房屋倒塌,戴因为私事找被告办事,跟被告说这是公家事,不用急着交房屋租赁费。被告认为这是误会。建议法庭延期开庭,被告去找裕丰源集团的领导,跟领导反映解释一下。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青岛市市南区土菜水饺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租用甲方位于市南区延吉路临字98号场地一处,经双方协商,就租地事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租赁场地:1487平方米(包括临建设施)。二、租赁期限:壹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三、租金及交纳:1、先交款后使用,双方商定每年场地使用租金为肆万元整。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3、交款地点:甲方财务室。……七、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节假日顺延)每天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交滞纳金,乙方如拖欠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年度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或合同解除:乙方如不再继续租用,应在五日内迁出临时设施和所有自有物品,否则按放弃所有权处理,并搞好场地平整及卫生清理工作。……十一、本合同不能因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时,由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仲裁。……十三、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章后生效。……乙方负责人:石强。”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提交被告石强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延吉路158号土菜水饺村欠鑫汇源租赁公司房租费(08年度)房租3万元正。保证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09年度欠房租4万元正,于2009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以上欠款如不按时付清按法律程序办。土菜水饺村石强”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土菜水饺村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强系实际经营者。再查明,青国用(1999)字第10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青岛裕丰农工商公司、座落市南区绍兴路、地号A12-35-14、使用权面积12999.9平方米;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青体改发(1997)186号《关于同意组建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的批复》文件,载明:“……一、同意组建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以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公司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原青岛裕丰农工商公司全部财产归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公司所有。……”;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市南区延吉路98号土地及房屋归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公司所有,自2005年至今由我公司下属单位青岛鑫汇源公司对外租赁,其租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青岛鑫汇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还款保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青体改发(1997)186号《关于同意组建青岛裕丰源实业集团的批复》文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青岛市市南区土菜水饺村就租用甲方位于市南区延吉路临字98号场地一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青岛市市南区土菜水饺村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强系实际经营者,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转交给被告承租经营,租赁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消费抵租金约1万元,余7万元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为避免给原、被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解除租赁合同对双方更为有利。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一定的腾房准备时间。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该时间以60日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付给原告2008年、2009年房屋租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与青岛市市南区土菜水饺村(被告石强为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临字XX号场地一处腾交给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三、被告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房屋租金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石强负担。该款原告青岛鑫汇源租赁服务中心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