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林振会、马波、马权王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振会;马波;马权王;马卫;李孙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振会,绰号“阿伟”、“阿会”,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波,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权王,绰号“阿阳”、“阿扬”,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卫,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孙德,绰号“阿婴”、“德哥”,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会、马波、马权王、马卫、李孙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淑洁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波的辩护人李华军、被告人马卫的辩护人黎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至3时左右,被告人林振会、马波、马权王、马卫、李孙德在龙州县彬桥乡清明村母电屯村口设卡,利用长竹竿和甘蔗拦路,并手持电筒照射货车,向过往的凌某、黄某所驾驶的货车各索要100元。 二、2011年11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林振会在彬桥橡胶所十字路口放哨,被告人马波、马权王、马卫、李孙德在清明村母电屯村口设卡,利用长竹竿和甘蔗拦路,并手持电筒照射货车,向过往的潘某所驾驶的货车索要100元。 三、2011年1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五被告人转到彬桥乡念读村村委大榕树下继续设卡拦车,拦截王某所驾驶的货车,索要100元。后被告人马卫、李孙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退赔四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凌某、黄某、潘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卫在被逮捕之前被龙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在刑期里相应扣除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拘留逮捕的主体不相同,不应予扣除。马卫的辩护人提出马卫在执行逮捕前基于同一犯罪行为已被采取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刑诉法的规定,在刑期里应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本院认为,对马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同理对被告人李孙德的刑期也应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会、马波、马权王、马卫、李孙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退赔四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振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权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马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李孙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款项,限五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