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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美香与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汪美香,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汪美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庭奎、叶益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浙江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龚邦义,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汪美香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制作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龚邦义下落不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艾琳诺鞋业有限公司在龙湾区范围内没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且因未参加2010、2011年工商年检,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截止2012年5月3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原法律文书与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温龙执民字第561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