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黄勇志、黄福斌、卢荣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勇志;黄福斌;卢荣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福斌(绰号:“阿斌”),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住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勇志(曾用名:黄勇嘉;绰号:“老安”、“阿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住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荣生(绰号:“阿肚”),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住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斌、黄勇志、卢荣生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斌、黄勇志、卢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黄某1(绰号:“老三”,另案处理)的指使,被告人黄勇志带领李某2(绰号:“小弟”;1996年8月1日出生)、黄某2(绰号“大象”)、“可比”(均另案处理)从武鸣县流窜到北海市区抢夺金项链。2011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黄勇志伙同李某2、黄某2、“可比”寻找作案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和春堂药店”门前人行道时,发现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的妇女李某1步行至此,被告人黄勇志便让李某2、“可比”动手抢李某1金项链,被告人黄勇志和黄某2在附近望风、接应,李某2、“可比”遂上前动手夺走了李某1的一截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共重5克,共价值1875元)。李某2后将抢夺所得的赃物黄金项链及吊坠交给被告人黄勇志保管。被告人黄勇志于2011年9月1日将重4克的赃物黄金项链“典当”给北海金典旧货有限责任公司,得款1160元。被告人黄勇志后将重1克的赃物黄金吊坠打成一个金戒指,后被黄某1占有。 二、事前,为了实施抢夺金项链,根据被告人黄福斌的指使,被告人卢荣生物色了一个聋哑人即马某(1997年1月1日出生)为同伙。被告人黄福斌、卢荣生又窜邀被告人黄勇志参与作案,被告人黄勇志又安排李某2参与作案。作案人商定在抢夺金项链后,将金项链交给被告人黄福斌销赃,之后再分赃。被告人黄福斌给了被告人卢荣生950元以作为流窜到北海市抢夺的开支。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卢荣生带领被告人黄勇志及李某2、马某流窜至北海市,以抢夺金项链。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卢荣生与马某一组,被告人黄勇志与李某2一组,分头在北海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并相互配合抢夺金项链。被告人卢荣生在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北路发现带着一个小孩步行的妇女张某亭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可作抢夺目标,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勇志,作案人遂轮流跟踪张某亭。被告人卢荣生与被告人黄勇志商量后,决定由马某对张某亭动手实施抢夺,其他作案人负责接应。当张某亭步行至四川北路与三中路交汇处时,根据被告人卢荣生的示意,马某上前趁张某亭不备一把夺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5.62克,价值8711元)。得逞后,马某携赃逃离现场至北海市中学大门正对面的柠檬工房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前来找马某的被告人卢荣生及李某2随后被抓获。马某身上的赃物黄金项链已被扣押退还张某亭。 被告人黄勇志、黄福斌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勇志、黄福斌、卢荣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估价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斌、黄勇志、卢荣生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福斌、黄勇志、卢荣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勇志、黄福斌、卢荣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零十一天,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勇志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875元应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福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零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勇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荣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黄勇志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陈治兰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