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三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胡阿拉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胡阿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内刑三复字第3号被告人胡阿拉,又名叶志祥,男,彝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捕前住四川省越西县,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羁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阿拉、说日伍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阿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说日伍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胡阿拉和说日伍牛(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两大块,欲将该毒品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卖给说日伍牛亲戚吉某某(另案处理)。后二人乘坐四川省南充市发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客车,上车后胡阿拉、说日伍牛将毒品藏于各自的座位下。同年5月16日11时许,该客车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处时,堵卡民警从二人的座位下查获了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装,并用黄色胶带纸缠绕的白色方砖型固体各一块。经鉴定,从说日伍牛、胡阿拉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31.2%;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称重,净重量为715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检验鉴定报告,收缴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讯问光盘,通话记录及说明,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阿拉、说日伍牛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阿拉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伙同说日伍牛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阿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查获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初字第4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阿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德枫审 判 员 特立贡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海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