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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徐海铭与沈志雄、叶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铭,沈志雄,叶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海铭,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志雄,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叶志斌,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教师,原住广西荔浦县大塘镇大塘村大塘街***号**室,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徐海铭诉被告沈志雄、叶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海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叶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铭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志雄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叶志斌承诺担保,二被告约定在2011年12月16日前还清,并且约定了超期利息。可是,约定还款时间到了,二被告也不还钱,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沈志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志斌为沈志雄担保,应当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4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徐海铭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0日借条,欲证实被告沈志雄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徐海铭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后来又约定以上借款延期到2011年12月16日止还清,并由被告叶志斌作担保人的事实;2、2011年7月15日借条,欲证实被告沈志雄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徐海铭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连同2011年7月10日所欠的35000元借款一起偿还,到期不按时还款,每超过一天被告沈志雄付给原告利息100元,同时约定以上借款延期到2011年12月16日止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叶志斌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沈志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斌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7月15日借款41000元给被告沈志雄,在原告的多次哀求下,答辩人才提供担保,答辩人约定担保期限到2011年12月16日止。在担保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请求还款事宜,2012年1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志雄还款和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借款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志斌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中的“以上借款延期到2011年12月16日止还清借款”原来是没有的,沈志雄也没有签字。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上确定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份借条上的“以上借款延期到2011年12月16日止还清借款”是被告沈志雄所写,因这部分文字系借款后才在借条上另外出现的新内容,没有沈志雄签名,叶志斌也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沈志雄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1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叶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7月15日,被告沈志雄又向原告徐海铭借款6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同时在借条上约定:连同2011年7月10日借的35000元到期不按时还款,每超过1天,由沈志雄付给徐海铭利息100元;叶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叶志斌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同意继续担保到2011年12月16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志雄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志雄尚欠原告徐海铭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志雄归还借款4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志雄与原告约定的超期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沈志雄在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在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而叶志斌签名确认的担保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到期,在担保期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要求担保人叶志斌承担担保责任,直到2012年1月10日才起诉要求叶志斌承担担保责任,故叶志斌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两份借条上的“以上借款延期到2011年12月16日止还清借款”是被告沈志雄所写,因这部分文字系借款后才在借条上另外出现的新内容,没有沈志雄签名,叶志斌也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雄归还借款4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徐海铭;二、驳回原告徐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沈志雄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