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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广建与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建,张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标,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广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广建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受张标雇佣在象山爵溪文化中心做小工时从高处摔落受伤为由,请求判令张标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交通费147.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531.50元。在原审庭审中,周广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标按工伤标准赔偿医疗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0元、残疾补助金25200元、医疗补助金5616元、就业补助金5616元、交通费185.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529.50元。张标在原审中辩称:周广建诉称的标的系基于工伤,应由劳动部门予以确认,如周广建属工伤,张标则无赔偿义务,应由发包方或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列张标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周广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诉辩中的陈述及法院的核实,周广建系在建设工程中受伤,其受雇于张标,而张标并没有用人主体资格,周广建的受伤应当由具有适格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赔偿经济损失。鉴此,周广建之伤应属工伤范畴。法院经向周广建释明工伤的认定系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但周广建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广建的起诉。宣判后,周广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周广建与张标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本案无需经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周广建系受张标雇佣,在工地干活时跌落受伤,张标系工程的承包人,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张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无法通过劳动部门先行程序解决。但张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等于不是赔偿主体,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无需经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张标无用工主体资格,自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为劳动关系,周广建也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周广建与张标之间虽属于雇佣关系,但为最大限度保护打工者的权益,要求法院参照工伤赔付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工伤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共通的,周广建有权选择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赔偿方式。张标辩称:如果周广建认为其所受的伤为工伤,应经过劳动部门的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周广建的原审诉请及其在原审中关于“双方是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作为用工主体,没有营业执照是非法用工主体,发生事故应该由用人者提供一次性的赔偿”的陈述,周广建就本案事故所主张的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且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亦是根据工伤赔偿的标准主张。而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须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一系列前置程序。现周广建在未经过该一系列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诉讼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与法不符。上诉人周广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